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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政庭施添寶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丁○○
28號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玉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499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74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11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2號之「龍展KTV 」前,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竟與7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持地上之磚塊(未扣案)朝丁○○之頭部擊去後,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上前圍住丁○○,分別持地上之磚塊或徒手均朝丁○○之頭部攻擊,致丁○○受有頭皮裂傷(3 公分)、顏面裂傷(1 公分)、雙眼結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顱內氣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先動手傷害丁○○,之後其他人很快又加入毆打丁○○,致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見94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20頁),惟辯稱:伊不是用磚塊打丁○○,伊是徒手打而已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丙○○於94年4 月7 日本院訊問及94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有看到戊○○拿地上的磚塊打丁○○的頭,其他人也有一起拿地上磚塊打丁○○的頭,就7 個人圍著丁○○一直打,丁○○被打到流血躺在地上等語(見94年度簡字第754 號卷94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94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79頁),並據目擊證人甲○○○於94年4 月7 日本院訊問及94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地上有很多磚頭,很多人在打丁○○,伊上前排解時,也有被磚頭打到,還搶下好幾塊磚頭,自己也受傷等語(見94年度簡字第754 號卷94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94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38、39頁),而觀諸丁○○所受之傷勢為頭皮裂傷(3 公分)、顏面裂傷(1 公分)、雙眼結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顱內氣腫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7 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2074號函暨所附丁○○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94年7 月25日建佑院字第09400179號函暨所附丁○○93年11月8 日之急診病歷、轉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係遭人持磚塊攻擊頭部所致,又依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述,被告戊○○持磚塊攻擊丁○○之頭部,致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先動手傷害丁○○,之後其他人很快又加入毆打丁○○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950 號卷第20頁),則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戊○○與其餘7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丁○○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即衝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3 公分)、顏面裂傷(1 公分)、雙眼結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顱內氣腫等嚴重傷勢,法紀觀念薄弱,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諭知不受理部分(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8 日3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2號前,與戊○○因細故發生口角,出手反擊,致戊○○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已於94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94年度易字第950號卷94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郭瓊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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