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112 號、89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及甲○○與綽號「蔡光超」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查無年籍資料,經檢察官另行簽結)等人明知申請採取土石者除土石採取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者為限,並須備妥相關文件及提供土石區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而渠等並未具備符合該等條件,且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0922地號土地,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規採取大量土石,業經檢察官於民國88 年8月26日以違反區域計劃法提起公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蔡光超」之人於88年12月13日晚間,至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1號9 樓之住處,佯稱:渠與友人計劃合夥投資經營土石之開採、買賣仲介、工程承攬、土方回填等事業,利潤豐厚,並業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談妥卵石供應工程,即將簽約施工,不久即可回收投資資金,惟欠缺資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云云,復於翌日(即同年12月14日)約同丙○○至高雄縣旗山鎮東嶽殿與甲○○、被告及不知情之丁○○等人見面詳談投資細節,席間由被告表明地主身份,並出具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應允先行出資,並約定由甲○○負責砂石出料級配作業,被告提供土地及負責辦理申請土石採取,綽號「蔡光超」之男子及丁○○負責業務開發及接洽,丙○○負責簽約及財務,並提供資金220,000 元予被告以辦理申請土石採取事宜,780,000 元予甲○○購買機器及廢土回填等事宜,日後再補簽立合夥契約書,翌日(即同年12月15日),丙○○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日期為88年12月15日、帳號078818號、票面金額220,000 元及同付款人、發票日期、帳號、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各1 張予被告及甲○○,以便先行辦理申請土石採取及購買機械,被告並出具願無條件提供土地共同開採整地之同意書予丙○○收受。同年12月20日,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欣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鋐公司)員工蔡清雲謊稱其欲競標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達港卵石填海工程,需借用欣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暨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等證件影本予他人閱覽,用畢即返還等語,致蔡清雲誤以交付證件影本與簽約無關,而將前開證件影本交付予甲○○,甲○○再於88年12月23日持之交予丙○○以實其說,使丙○○更加誤信確有此事,而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日期為88年12月24日、帳號078818號、票面金額580,00 0元之支票1 紙予甲○○收執,以利甲○○於挖採土方出售時購買廢土回填。詎丙○○陸續交付之前開支票陸續兌現後,未見甲○○購買任何機具及廢土,綽號「蔡光超」之男子亦未陪同其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乃屢次催促,惟甲○○、被告及綽號「蔡光超」之男子卻一再拖延,繼而避不見面且逃匿無蹤,丙○○乃向欣鋐公司查證,方知悉該公司未經營土方卵石級配買賣,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254 號判決書。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㈢、證人蔡清雲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院90年度易字第624 號卷所附高雄縣政府91年1 月22日府農漁字第90002256 76 號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1年元月7 日(90)中工字第90000721之444 號函各1 紙。㈤、本院90年度易字第624 號卷所附高雄縣政府91年1 月2 日91府水管字第91000038 4號函。㈥、偵查卷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欣鋐公司執照影本、欣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委任授權書影本、委託同意書影本、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支票影本、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收據各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卓立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春慧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