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58、207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倒數第7 字起補充及更正為「竟仍予收受,以達得以輸入張簡翠佻同時遭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簡翠佻貸得金錢之目的」;證據中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起訴書中誤載被告甲○○有先後2 次刑法第339 條之2 犯行且屬連續犯乙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予更正(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卷第39頁),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張簡翠佻之意見後,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㈡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簡翠佻新台幣3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上開協商內容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4 項,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直至民國94年8 月16日下午5 時15分許,仍尚未給付被害人上開金額即3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卷第61頁),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五、被告洪祥峰部分前已審結,併此敘明。
以上繕本與正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