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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村○○路果菜市場內時,因不滿王雅君於其前方徒步行走,阻擋其去路,乃對王雅君鳴按喇叭,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君,致王雅君受有右側下顎正中門齒震盪、右側下顎側瘀青及左側躡額關節內部錯亂及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右揭時地,致王雅君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手掌於雙方拉扯中,拍打至王雅君之臉頰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事後翻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迄今尚未針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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