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五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害人蘇蘭桂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本身並未為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僅將帳戶、相關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販賣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意,要屬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皮包,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害,並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乙○○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可議,容易鼓勵犯罪,且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