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1、被告甲○○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租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於民國93年12月間見自由時報刊登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撥打該廣告所登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與自稱「王先生」之人取得聯繫,約定租用郵局帳戶及金融卡等資料,每十八天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租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等資料,每十八天給付2000元,甲○○旋即於93年12月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前,交付其個人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金融卡任由「王先生」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並獲得5000元之租金代價。嗣於93年12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之人撥打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姚素貞,佯謂其信用卡費逾期未繳,請速撥打00-00000000聯絡,姚素貞不疑有他,撥打該電話後,接話者又指示姚素貞另撥打00-00000000號轉01與「林志中」洽談,姚素貞再依指示撥打後,該名自稱「林志中」者佯稱需變更金融卡密碼及現金卡密碼方得保障交易安全為由,指示姚素貞至自動櫃員機修改密改,致姚素貞陷於錯誤,持萬泰銀行現金卡至雲林縣虎尾郵局,依該名「林志中」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其帳戶內轉出49,982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姚素貞發覺其帳戶內之現金遭轉出後,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2、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常業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記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觀之,「林志中」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多次以不同之詐騙方式,詐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林志中」所屬詐騙集團顯係以反覆實施用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云云,惟查,依前開對帳單觀之,被告之帳戶中,除被害人姚素貞於93年12月15日匯款49,982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外,僅於93年12月11日有一筆99,986元之款項跨行轉帳匯入,且於同日以金融卡分5次提領完畢,惟聲請人並無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99,986元之款項,係他人受詐騙匯入;況該「王先生」、「林志中」不法份子等人,除藉由被告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詐取被害人姚素貞之財物,及利用租用被告以外之他人銀行帳戶同日向姚素貞詐取財物外(詳見被害人姚素貞警詢筆錄),復查無其他詐欺情事,自無僅因該日向被害人姚素貞之詐欺犯行,即認該不法份子等人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是被告亦無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可言,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姚素貞受騙而匯款49,982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已遭提領一空,所生損害非輕,又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多因諸如被告之貪利者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洗錢之間接故意,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9條第2項罪嫌云云。惟查,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犯罪,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項罪名,惟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該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項罪名之一,是被告自無成立檢察官所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可言,惟檢察官認為該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5、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