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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列補充:「於民國93年8 月8 日晚上9 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經通緝到庭後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前開自小客車違規遭拖吊,拒繳罰鍰及保管費在先,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車輛衝撞告訴人甲○○,其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右膝擦傷等傷害,雖與告訴人於94年8 月26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惟未能與約定期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30,000元,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6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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