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八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尚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