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每期付款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證據部分補充「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出賣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