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19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式無線電壹組(製造廠商:誠興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型號:ADI SENDER-145),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五行補充更正「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144-146MHz一次」,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4年4 月19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但殊無可取,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然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提式無線電壹組(製造廠商:誠興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型號: ADI SENDER-145),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