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62 號1 樓「東鴻工程行」之獨資商號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水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有按照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扣繳憑單)及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申報「東鴻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乙○○於民國89年間,並未在「東鴻工程行」工作,亦未在該工程行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基於為「東鴻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1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在甲○○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上,登載乙○○自89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共向「東鴻工程行」共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60,000 元且扣繳稅額為零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填載於「東鴻工程行」之中華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薪資支出欄」後,於90年4 月30日,利用前揭某會計事務所人員檢具上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財政部高雄縣國稅局)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致財政部高雄縣國稅局陷於錯誤,而對「東鴻工程行」發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4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乙○○發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扣繳憑單及「東鴻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於被告擔任「東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業務範圍內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為其登載乙○○支領薪資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而據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列入該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致使稅捐機關因而核定「東鴻工程行」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0,000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並為納稅義務人「東鴻工程行」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員在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利用該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向高雄縣國稅局申報「東鴻工程行」89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個申報稅捐之行為,同時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斷。 ㈤、按獨資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有逃漏稅捐之情形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之負責人,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獨資營利事業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個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1 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1 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則獨資營利事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代表為之,究非屬於該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從而被告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1、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係「東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有為該工程行誠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不實申報稅捐,為逃漏稅捐之行為,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有損乙○○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其所逃漏之稅額為40,000元,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及「東鴻工程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因申報時呈交高雄縣國稅局編為該局卷證,係屬高雄縣國稅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