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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四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繕本)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四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固販賣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然被告係僅為單次販賣行為,其幫助行為僅有一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出賣帳戶將導致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仍將自己二個帳戶出賣,進而使正犯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僅貪圖小利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又未自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為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楊智守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四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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