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被告甲 ○○既係「超越遊藝場」之負責人,而該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計四十三台 ,規模非小,被告甲○○顯係藉此反覆與人賭博,而以此維生,恃此為業。故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甲○○與共 犯周玉鈴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顯具悔意,及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數量高達四十三台,頗具規模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超越遊藝場」,不特定之人均得自由出入賭博財物,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一萬元,業已交付予賭客陳功彬,屬 陳功彬所有,而被告甲○○與賭客陳功彬之間,並無共犯關係,而陳功彬亦非本 案被告,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此部分之現金一萬元,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五六一二號被告陳功彬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可稽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心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機台名稱 │機台數量(台) │IC板數量(塊) │ ├───────────┼────────────┼──────────┤ │星鑽九七機台 │十三 │十三 │ ├───────────┼────────────┼──────────┤ │戰象機台 │四 │四 │ ├───────────┼────────────┼──────────┤ │虎豹機台 │一 │一 │ ├───────────┼────────────┼──────────┤ │超級十三機台 │七 │七 │ ├───────────┼────────────┼──────────┤ │黑傑客機台 │一 │六 │ ├───────────┼────────────┼──────────┤ │魔術帽機台 │一 │七 │ ├───────────┼────────────┼──────────┤ │冠軍跑馬機台 │一 │七 │ ├───────────┼────────────┼──────────┤ │滿貫天龍機台 │六 │六 │ ├───────────┼────────────┼──────────┤ │黃金夜總會機台 │四 │四 │ ├───────────┼────────────┼──────────┤ │賽豬機台 │二 │五 │ ├───────────┼────────────┼──────────┤ │滿貫大亨機台 │三 │三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一 │代幣 │一千九百四十四枚 │ ├───┼─────────────┼─────────────────┤ │二 │寄分卡 │二十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