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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33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睿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睿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睿(原名甲○○)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91年8 月起,受僱於龢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龢豐有限公司,非屬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而與公司董事顧學豐(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 項後段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自行買賣未上市股票與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於:

㈠92年1 月24日,以每股116 元之價格,販售亞諾超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4,000 股予乙○○,總價46萬4,000 元;

㈡同年3 月2 日,以每股85元之價格,販售基因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1 萬股予乙○○,總價85萬元;

㈢同年4 月間某日,先以每股65元之價格,販售新食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食田股份有限公司)之異速館主題餐廳新股認購權利證書1 萬股(該書面名稱固為「異速館主題餐廳股東契約書」,惟其主要約款乃係就新股之優先認購權利作有明定,是以性質上係屬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非單純之投資契約),予乙○○友人陳朝河,嗣並以每股80元價格,再販售1,000 股予陳朝河,二者合計總價為73萬元;

㈣同年4 月底,以每股85元之價格,販售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3,000 股予陳朝河,總價25萬5,000 元;

㈤同年5 月19日,以每股85元之價格,販售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000 股予乙○○之母薛李美雀,總價17萬元;蕭睿則以每推銷1,000 股(即每1 張股票所表彰之股數),即從中抽取新臺幣7,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佣金而牟利。嗣經乙○○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蕭睿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朝河、薛李美雀93年3 月31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亞諾股份有限公司、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各張(均影本);

㈤新食田股份有限公司之異速館主題餐廳股東契約書(影本)1 份;

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份;

㈦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未上市股票係屬證券交易法所欲規制之有價證券;另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亦視為有價證券,而同受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範;至經營各該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乃屬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2 項、第15條第2 款也分別規定明確。是以核被告所為,乃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加以論處。被告與顧學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業務」本質上已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之意,是以被告多次自行買賣未上市股票與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應係基於同一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下之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示之犯行,惟各該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者,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所為,已然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牟利動機、手段、經營證券業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3 月15日販售龢豐有限公司之複合式主題餐廳新股認購權利證書1 認股單位予乙○○部分,所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語。經核,依證券交易法第4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以觀,證券交易法所欲規制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是以龢豐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本非證券交易法所設定規制之標的,該證書之自行買賣,自無違背證券交易法之可言(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11月9 日函同此見解),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乃屬同一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下之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
、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
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
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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