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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呂曾達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自來水,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且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衡酌其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 156號暨參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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