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82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速偵字第718 、932 號,94年度偵字第9682、11389、1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如附表編號1 、3 、4 、5 竊盜行為中,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竊得財物,附表編號2 、6 之竊盜行為,則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前開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竊盜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各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3、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各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辯稱:其進入員工休息室係為要上廁所,而入內找尋衛生紙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著手竊盜翻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6 所示餐廳之員工蔡佳慧於警、偵訊中證述確自監視器中親眼所見,且證人即同餐廳員工蔡晨和亦於警詢時證稱:進入上開休息室內逮獲被告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6 幀在卷足稽,且被告使用廁所及商借衛生紙,均應自餐廳櫃台洽詢可知,居然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私自翻找,此等所為,顯違常情,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附表所示被告之竊盜犯行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附表編號1 、3 、4 、5 部分)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附表編號2 、6 部分)等罪。核被告所為4 次竊盜既遂行為及2 次竊盜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次竊盜未遂,既遂部分所竊財物金額不高,然卻於每次犯罪遭查獲後,未幾,復行再犯竊盜行為,且連續行竊達6 次之多,惡性甚重,以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 │偵查案號 │ │ │ │ │ │ │(新台幣)│ │ ├──┼──────┼───────┼─────────┼───┼─────┼────────┤ │1 │94年1月14日 │高雄市○○○路│因見被害人住宅大門│羅雅慧│1600元 │94年度偵字第2228│ │ │下午1時15分 │6號7樓被害人住│未鎖,即啟門入內,│ │ │號 │ │ │許 │宅 │於該住宅廚房,徒手│ │ │ │ │ │ │ │竊取自被害人所有之│ │ │ │ │ │ │ │皮包內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2 │94年3月31日 │高雄市苓雅區和│逕自啟門進入前開辦│陳櫻美│尚未竊得財│94年度速偵字第 │ │ │中午12時32分│平一路一一六號│公室內,開啟抽屜,│ │物 │718 號 │ │ │許 │高雄師範大學行│著手竊取抽屜所置被│ │ │ │ │ │ │政大樓3 樓人事│害人皮包內財物,尚│ │ │ │ │ │ │室辦公室 │未得手。 │ │ │ │ ├──┼──────┼───────┼─────────┼───┼─────┼────────┤ │3 │94年4月26日 │高雄市苓雅區成│被告見上開更衣室門│黃琬婷│3100元 │94年度偵字第9682│ │ │下午4時5分 │功一路162號「 │未關,逕自進入,並│ │ │號 │ │ │許 │阮綜合醫院」A │打開被害人所屬櫃子│ │ │ │ │ │ │棟2 樓加護病房│,徒手竊取櫃內所放│ │ │ │ │ │ │護士更衣室 │置皮包內之財物得手│ │ │ │ ├──┼──────┼───────┼─────────┼───┼─────┼────────┤ │4 │94年5月1日 │高雄市苓雅區成│見該辦公室無人逕自│楊翠芳│2600元 │94年度速偵字第 │ │ │上午11時40分│功一路162號「 │進入,打開抽屜徒手│ │ │932 號 │ │ │許 │阮綜合醫院」C │竊取被害人皮包內之│ │ │ │ │ │ │棟3 樓內視鏡室│財物得手 │ │ │ │ ├──┼──────┼───────┼─────────┼───┼─────┼────────┤ │5 │94年5月16日 │高雄市左營區大│進入上開休息室,徒│王文智│1100元 │94年度偵字第 │ │ │下午2時45分 │中一路386號榮 │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椅│ │ │11389 號 │ │ │許 │民總醫院放射線│子上之皮包內財物得│ │ │ │ │ │ │部職員休息室 │手 │ │ │ │ ├──┼──────┼───────┼─────────┼───┼─────┼────────┤ │6 │94年6月7日 │高雄市新興區忠│逕自進入上開休息室│上開餐│尚未竊得財│94年度偵字第1321│ │ │上午11時許 │孝一路208 號「│內,著手於員工置物│廳之員│物 │3號 │ │ │許 │冒煙的喬」餐廳│櫃內翻尋欲竊之財物│工 │ │ │ │ │ │員工休息室內 │,遭人發現,而未得│ │ │ │ │ │ │ │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