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伍拾支、掃刀肆支及鴛鴦刀壹拾參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253之1 號「永昌百貨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匕首、掃刀、鴛鴦刀等均屬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以每把新台幣(下同)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經公告查禁之匕首50支、掃刀4 支及鴛鴦刀13支後,即將之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永昌百貨行內」,伺機出售牟利。嗣於94年1 月3 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永昌百貨行」內查獲,並扣得匕首50支、掃刀4 支及鴛鴦刀13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以每把100 元3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上開刀械乙節不諱,並有匕首50支、掃刀4 支及鴛鴦刀13支扣案可證。參以被告所購入刀械數量之鉅,足認被告於購入之始即有將之出賣牟利之意思。且扣案之匕首50 支 、掃刀4 支及鴛鴦刀13支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 月31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40070289號函及刀械相片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刀械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刀械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查被告既於販入之始即有將之出賣牟利之意思,則其犯賣刀械之行為即已完成,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刀械,復在其店內公然陳列伺機出賣之,且數量竟高達67枝,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頗鉅,惟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匕首50支、掃刀4 支及鴛鴦刀13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