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月10日許,在 蔡天財所承包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街18巷海埔段涵口處鐵路旁工地,以徒手將未完工路燈地面管線內之電線抽出之方式,竊取PVC電線600公尺、銅線200 公尺及PVC電線 、銅線共27公斤,得手後藏置於其住處2樓房間內,於同年 月12日22時許及13日9時許,將上開PVC電線、銅線剝去塑膠皮,各以7公斤、20公斤分2次搬運至高雄縣路竹鄉○○路 463 號宗瑩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洪淑琳,得款共計2千1百元供給花用。嗣於94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因甲○○之母陳 唐金枝帶同警方至甲○○房間內搜索毒品時,並查獲竊得之PVC電線600公尺及銅線200公尺,因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洪淑琳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扣押筆錄1紙。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㈥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