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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施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2歲
被告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72號及94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9 行補充:「乙○○有麻藥、煙毒、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其先後2 次犯行(其中第2 次販賣2 本帳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其第2 次犯行雖販賣2 本帳戶,惟僅有一幫助行為,若其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亦無連續犯之適用(司法院82年廳刑1 字第052383號參照),聲請人認被告甲○○其第2 次犯行,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其2 人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本件已報案受詐騙金額於被告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於被告乙○○部分為10萬元,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惡性非輕,並斟酌其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6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