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甲○○ 男 6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43號、94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檢查機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所發停工之通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被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被告等應分別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等違反檢查機構停工之通知,自有可能造成勞工職業災害,及其業已改善缺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依檢查內容改善缺失,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地454條第2項、地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3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2庭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由雇主照給工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