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驗報告各一紙為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另衡諸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自身,惟卻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殘吸食器一只,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而視之為毒品,且為被告所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