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民國67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4年3 月8 日開立帳戶後至94年3 月23日19時前之某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且其素行不佳,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7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