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行政 男 27歲(民國67年5月13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行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行政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街三四二號一樓,與嚴鑑雄(即鑫旺企業社)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購買車牌YMV-290 號機車一部,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分九期(即每月一期)付款,每期應繳三千九百五十元,並約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該車應放置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四八巷二十號,吳行政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對前開標的物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吳行政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前開機車後,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並將前開機車遷移不知去向,以致嚴鑑雄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揭事業,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朱正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並有動產抵押契約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及上開機車行照影本等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遷離上開機車放置地點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郵信封各一件在卷足參,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洵屬非虛。被告遷移後既不為通知,於債權人對標的物占有權之行使,顯有妨礙,而其復從未依約定繳款,其係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行政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僅未曾依約按期繳納任何貸款,且經催討,仍未清償任何款項,,並將標的物擅自遷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