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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中補充「於(民國)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及第10行中將「疑似」刪除,並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重量更為「驗前毛重0.7 公克,驗後毛重0.6 公克」,另第12行中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中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4年6 月14日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6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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