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軟管壹條、玻璃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軟管壹條、玻璃管貳支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94年9 月5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某處,以新台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仔」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且其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07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39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1 包之空包裝袋(重0.26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26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橡膠軟管1 條、玻璃管2 支雖非違禁物,然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且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空夾鏈袋36只、小型剪刀1 支、小型斜口剪1 支、小型夾子4 支、小型塑膠盒3 只等物,並非違禁物,而被告否認此等物品與施用毒品有關(見毒偵卷第4 、5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