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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牙保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車牌號碼NA6-371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且未因本件牙保贓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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