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於94年5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莊其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193 巷1 號「峻鋒精密鑄造工廠」,未經莊其益之同意,即以翻牆方式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該工廠廠房內,徒手竊取鐵塊約50公斤,欲將該批鐵塊徒手以肩膀扛離工廠之際,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惟證據補充記載如下:「峻鋒精密鑄造工廠」之代理人陳樹德指稱:該工廠晚上有人住,且案發當晚還有人在工廠加班等語(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按夜間侵入住宅,只需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成立該條款之罪(院字第947號解釋參照)。再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而高雄地區於94年5 月26日之日沒時刻為6 時37分,有中華民國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4年5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逾越牆垣侵入莊其益所經營而夜間有人居住之工廠行竊,於94年5 月26日下午6 時45分許,欲將前揭鐵塊徒手以肩膀扛離工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普通竊盜未遂罪,且漏引同法同條項項第1 款)。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被告不思力圖改過自新,竟又再犯本件竊盜,足認被告並不知悔改偷竊之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