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十時起,至同日十六時止,在竟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九二之二號鐵工廠前,連續竊取竟能公司所有之鐵屑四次得逞,總計竊得鐵屑約二百六十八公斤,嗣於同日十六時許,乙○○第四次竊取竟能公司之鐵屑時,為竟能公司負責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竟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收購被告竊得鐵屑之鄭李快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及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取鐵屑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連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前三次竊得之鐵屑變賣所得僅新台幣一千六百元,犯罪所得不高,而第四次行竊為警當場查獲,並未有實際犯罪所得,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