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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及八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補充「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釋放」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更正「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更正並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及八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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