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候凱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本件被告單純促使黃建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供給該擄車勒贖集團使用(黃建智部分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受理中),以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使擄車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僅資以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代售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收購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犯後坦承代人收購帳戶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