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民國(下同)94年5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75 巷21弄路口停車場,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MHC-37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該機車之電源開關,強行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㈡復於94 年5月28日13時許,其與友人廖憲忠(經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見丙○○所有車牌號碼XMU —807 號重型機車(前於94 年5月24日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南巷13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4巷1 弄7 號9 樓廖憲忠住處樓下附近,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乙○○在現場把風,廖憲忠則持其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其等騎乘使用,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廖憲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203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廖憲忠所有之鑰匙1 支。
二、上開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㈡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且辯稱:當時廖憲忠要載伊回家,伊以為那是廖憲忠父親的車,並無共同參與廖憲忠偷車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共犯廖憲忠行竊時,乃於一旁把風,而共同參與偷竊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和廖憲忠於上開時地,廖憲忠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鎖轉開發動該車竊取得手,我當時在旁邊把風」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廖憲忠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行竊時,被告站在我身旁看我竊車並把風,被告知情,是我向被告提議要竊車的。」等語相符,雖廖憲忠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稱:係伊1 人竊車,被告並未共同參與等語,然查:被告及廖憲忠於偵查中就警詢之自白,均未抗辯遭警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且廖憲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時,仍坦承稱:『伊曾告知被告要「牽」上開車輛載被告回家,被告在旁邊看伊「牽」車,被告也知道上開機車並非伊父親所有的」等語,顯然廖憲忠於偵查中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乃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應以其等於警詢中之自白,較為可信。
㈡此外,上開車輛係屬被害人丙○○所有,並於94年5 月24日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 份等附卷足稽。共犯廖憲忠騎乘該車搭載被告行經上開時地,遭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扣案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鑰匙1 支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與共犯廖憲忠共同竊取上開車輛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於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被告於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㈡所為,與共犯廖憲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行既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代步所需,無視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之痛苦及生活不便,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顯無守法觀念,且第2 次犯後否認犯罪,遭竊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方22歲,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罪,如逕令其入監服刑,對青春人生乃有重大影響,且其於第1 次犯行中,乃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即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希冀被告體念本院憐憫之心,能深切反省,切勿再犯。上開㈠犯行中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㈡犯行中扣案之鑰匙1 支,雖非被告所有,而係共犯廖憲忠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然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本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