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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邱明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一)部分變更為:「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115號案件,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且於同年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68號裁定停止戒治,再因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而接續執行前開4月有期徒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執行完畢釋放及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山刑事第2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邱 明 弘

書記官 陳 掌 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6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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