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92年5 月14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VD─4038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供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國泰銀行鳳山分行)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向國泰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於國泰銀行鳳山分行依約撥款後,甲○○應自92年5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4日止,分14期給付本息,而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10343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仁武鄉○○街48號2 樓,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未經國泰銀行鳳山分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貸款後,僅於92年6 月間繳納1 期後,拒未再依約付款,且於同年6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該標的物向某不詳當舖典當得款11萬元。嗣因甲○○無力回贖,上開自用小客車乃遭該當舖人員取走,致國泰銀行鳳山分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國泰銀行鳳山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明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政曾於8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惟其本金餘額亦尚有111657元尚未清償,此有交易總金額本金餘額資料在卷可參(參92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第5 頁),即典當標的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 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