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4 月30日凌晨1 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4年4 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80號11樓之3處所查獲,並於同年4 月30日凌晨1 時25分許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被告甲○○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
㈠經將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交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稽。且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進行檢驗,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 1日(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可稽,是被告之尿液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而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通常採尿化驗亦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3 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函 1份可憑。是被告於94年4 月30日凌晨1 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在該採集之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