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10行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17號、97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謝淑惠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6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37220 ng/ml ,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謝淑惠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6日
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3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3日12時4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3日,因另涉竊盜案
件為警查獲,復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
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淑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
揭犯行,辯稱:伊自97年8月26日後就未再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依
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
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