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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民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把鑰匙係插在車上並未取下,伊便利用該把鑰匙發動機車竊走等語,是該把鑰匙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5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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