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民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把鑰匙係插在車上並未取下,伊便利用該把鑰匙發動機車竊走等語,是該把鑰匙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