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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勇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全於96年9月15日下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債務問題對余東洋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余東洋臉部,致余東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余東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東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9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余東洋發生爭執,未能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紛爭,竟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手段非微,所為誠應譴責;惟兼念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已死亡,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2 紙、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考,堪認犯後已有悔意;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用以犯本件傷害行為之鋁棒1 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3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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