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43歲
乙○○ 男 37歲
甲○○ 男 40歲
丁○○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參支、搬風球壹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高雄市新興區○○○路40之2 號1 樓「千葉茶行」,既係開放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核被告丙○○、乙○○、甲○○、丁○○之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均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賭博金額亦屬非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3 支、搬風球1 顆及賭資新台幣1,000 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