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中倒數第3 字起至第5 行第13字止補充及更正為「徒手欲竊取甲○○所有鋼筋、白鐵等物,於乙○○正欲搬動鋼筋之際,適為甲○○巡視工廠發現喊叫追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普通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民國94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行為時尚於假釋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得手及為警查獲,被害人未受有實質上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