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國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 年6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大埤頭2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