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1年8 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1 年6月確定,嗣於93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4年5 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甲○○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甲○○仍不知悛悔改過、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不知名之產業道路旁,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16日某時起至94年8月23日某時止,在高雄縣美濃鎮鎮公所後方之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約1 、2星期施用1 次。嗣分別為警於94年6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36巷10號旁之產業道路上,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於94年8 月24日12時20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旁之產業道路上,因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第9411─215 、216 號)。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8202號)及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已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91年8 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同院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確定,於94年5 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各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各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於92年6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 年即故態復萌,分別自94年6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中旬某日止,自94年6 月16日某時起至94年8 月23日某時止,長期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期間為警查獲2 次,竟仍不思反省自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同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送驗後針筒內殘留物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與各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