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高雄市勞資事務協進會常務監事,負責高雄市勞資協進會接受事業單位委託辦理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及於事業單位完成受訓後,將各訓練班訓練情形以報備書向主管政府機關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備查之工作。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底起迄同年十一月底,為辦理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燁隆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更名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期之「吊掛作業操作人員訓練班」及第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期之「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明知受訓學員陳良信、程勇堂等二百三十五人均非燁隆公司或其承攬人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友公司)所屬員工,而是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公司)、誼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聯公司)、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祥公司)、宜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宜輝公司)、宜賢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賢公司)等公司員工,為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即雇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等應使其接受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員工及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該等教育訓練,可用專班之方式辦理等,竟基於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等學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加保公司為燁隆公司員工而加以影印等方式,變造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前開受訓學員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為燁隆公司後,以該會辦理燁隆公司第十九期「吊掛作業操作人員訓練班」、第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期「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之名義,將上開各學員均填製為受僱於燁隆公司,而將此等不實事項列冊連同前開變造之保險卡影本,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行使以報備開班,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對勞工保險資料、前開訓練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勇堂、陳良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提出核備之陳良信、程勇堂等受偽造之勞工保險卡及學員名冊影本、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中鴻字第一六七號函、九十二年燁隆公司與誼友公司之運輸合約書影本一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規則影本一份、各期參訓勞工真實投保資料對照表一份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一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勞工保險卡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公文書。次查「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便於事業受訓,竟變造他人勞保卡並填具不實業務上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其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之智識、年齡及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