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繳納1 期分期款,尚餘11期分期款未清償,即隨意將上開機車遷移,影響告訴人鑫旺企業社權益甚鉅,迄今尚未將分期款清償完畢,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