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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4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 月20日,以92年度簡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繳納1 期分期款,尚餘11期分期款未清償,即隨意將上開機車遷移,影響告訴人鑫旺企業社權益甚鉅,迄今尚未將分期款清償完畢,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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