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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28日18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至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過甲2巷9-1號旁,徒手竊取蘇春木所有之圓形模具一塊(鐵質,重約60公斤),得手後將該圓形模具放置於前開機車上,準備騎車離去之際,經蘇春木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復於同年月30日22時12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6之8號「鎧弘工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漏電斷路器一台,得手後,搬至其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上時,旋為保全人員曾宏達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春木、黃淑娥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宏達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暨查獲照片八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竊取圓形模具一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82號判決不受理)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竊取漏電斷路器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自該受到應有之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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