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經警查獲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4年3 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竊得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