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5 行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乙○○前因強盜、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3年8 月12日假釋出盡(假釋期滿日為95年1 月7 日,非累犯)。」、第11行部分補充「甲○○則下車將丙○○之機車廂翻開行竊,正當甲○○著手竊盜搜尋財物將置物廂內物品翻落地面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聲請人誤載為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2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甲○○部分,應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乙○○則因強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假釋出盡,於本案所為犯行時,仍於假釋期間,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且其等竟又為本案犯行,顯知被告2 人素行非佳,且被告等於路途中肆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