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依應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84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甫於91年3 月10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91年3 月11日)縮 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