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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4年2 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一時小利,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與財產之損失,所幸被害人事後亦以尋回機車,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雨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6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