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4年2 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圖一時小利,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與財產之損失,所幸被害人事後亦以尋回機車,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