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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孫啟強楊智守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四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四號、第一四二四九號、第一四九四七號、第一五七二二號、第一七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公司存根聯、經銷/直營存根聯申請人簽章欄,及專案聲明書存根聯、經銷商存根聯立書人欄偽造之署名捌枚、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有期徒刑玖月,泛亞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公司存根聯、經銷/直營存根聯申請人簽章欄,及專案聲明書存根聯、經銷商存根聯立書人欄偽造之署名捌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情況不佳,又缺錢花用,竟單獨或與辛○○【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左列之竊盜行為,並因其所竊得之財物中,有他人之身分證件,乃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左列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二時許,單獨一人前往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二二九號之二由己○○之父所經營之木瓜牛奶店內用餐時,見己○○所有之塑膠黑色背包一只【內有布質淺藍色皮包、NOKIA廠牌手機二具、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IC卡、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餘元、CASIO廠牌手錶一支】置於該店內之櫃台上,而當時並未有人注意其動態,即趁機徒手竊取該只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其中除竊得之現金供自已花用,另手錶、身分證、汽車駕照留供自已使用外,其餘財物均加以丟棄。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持前開竊得之己○○身分證,單獨一人前往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五七二號之「長欣通訊連鎖店」,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己○○之名義填具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及專案聲明書各二紙(一式三份),並在各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聲明書(立書人欄)上偽簽「己○○」之署名(共偽簽署名十二次),並各捺指印於其上後(共捺指印十二次),持以向該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許志安申請門號及手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泛亞電信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使許志安陷於錯誤,交付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SIM卡二張及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一支予甲○○,致許志安因而受有損害。

(三)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許,單獨一人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八號由戊○○所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內用餐時,見戊○○所有ALCTEL廠牌及TRIVM廠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共價值四千元)置於店內之電視機上,即趁機徒手竊取該二支手機,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戊○○當場發現,而尾隨其後並報警前往處理,嗣於同年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二七之六號前,經警依竊盜之現行犯當場將其逮捕,並在其身上取出上開二支竊得之行動電話,及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所有之CASIO廠牌手錶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單獨一人前往高雄縣永安鄉○○村○○路三一號前由乙○○所經營未設招牌之檳榔攤,趁當時乙○○正在睡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檳榔攤上之藍長壽香煙二條、黃長壽、白長壽、七星牌、新樂園牌、MARLBORO牌各一條(價值二千三百七十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即持上開竊得之藍長壽香煙七包、黃長壽、白長壽、七星牌、新樂園牌、MARLBORO牌香煙各一條,前往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上之「新合豐商店」,以一千二百八十元賣予不知情之該商店負責人王康春香,所得款項並供已花用殆盡。

(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單獨一人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甲菜市場內由王黃銀會所經營之賣魚攤位,趁王黃銀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攤位上王黃銀會所有之PANASONIC廠牌手機一支(價值三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惟因甲○○上開舉動已遭亦在該市場賣菜之鄰近攤販查覺而將上情轉告王黃銀會,王黃銀會遂於同日十二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二四三之一號之住處向其取回該支手機。

(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同日凌晨四時九分許,騎乘其妹所有車牌HUO-九○八號重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搭載辛○○,先後前往高雄縣路竹鄉○○路旁、高雄縣路竹鄉○○路九一五號文昌書局前,均由辛○○下車行竊,甲○○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置於前開處所之水溝蓋各一塊,得手後即共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即持該竊得之二塊水溝蓋,前往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上之舊貨廢棄物回收場,以二百餘元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壬○○,所得款項並均供二人花用殆盡。

(七)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單獨一人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三○一巷二號丁○○之住處,趁丁○○正在睡覺之際,徒手進入大門未上鎖之該住處內,竊取丁○○所有其內存有一千零八元硬幣之撲滿一個,得手後正欲再搜尋其他財物竊取時,即遭附近民眾發覺而通報警方,嗣經警據報前來,而當場將其依竊盜之現行犯加以逮捕。

(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單獨一人前往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四六六號由蘇財明所經營之「順興米糕店」吃米糕時,見蘇財明所有三松牌手機一支置於該店內擺放家用電話處,而當時並未有人注意其動態,即趁機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蘇財明當場發現而通報警方,嗣經警據報前來,即在該米糕店前與蘇財明合力將甲○○依竊盜之現行犯當場加以逮捕。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不諱,且查:

(一)如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另經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

(二)如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另經證人即長欣通訊連鎖店負責人許志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中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己○○之身分證申請辦理上開手機及門號等語綦詳,並有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及專案聲明二紙附卷可參。

(三)如事實一(三)所示之事實,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

(四)事實一(四)所示之事實,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明確,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上開香煙加以變賣之事實,則據證人即新合豐商店負責人王康春香於警詢證述明確。

(五)事實一(五)所示之事實,另經被害人王黃銀曾於警詢陳述明確。

(六)事實一(六)所示之事實,另經共犯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路竹鄉公所確有水溝蓋二個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則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被告確有持上開水溝蓋加以變賣之事實,亦據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十幀在卷可參。

(七)事實一(七)所示之事實,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

(八)事實一(八)所示之事實,另經告訴人蘇財明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一)、(三)至(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一(二)所示之冒己○○之名製作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均持以為上開之行使,及詐得手機及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己○○之署名及捺指印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辛○○間就上開事實一(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先後八次竊盜犯行【事實欄一(六)有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並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告前開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行竊財物,復再持竊得之身分證偽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對社會危害非輕,且於前次竊盜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復再為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之心,理應重懲,惟考量其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所竊取之物並非貴重,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公司存根聯、經銷/直營存根聯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署名八枚、指印八枚,及專案聲明書公司存根聯、經銷商存根聯偽造之署名八枚、指印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用戶申請書客戶存根聯及專案聲明書用戶存根聯,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其上偽造「己○○」之署名四枚、指印四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與辛○○共同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街七六巷,竊取路竹鄉公所有之水溝蓋三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九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移送併辦審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之供詞、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函文及水溝蓋失竊處現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取等語。

(三)經審之證人辛○○於警詢時所供,僅係供承有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文昌書局前」、「國昌路旁」行竊各一個水溝蓋而已,並未有坦承與被告甲○○另外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街七六巷竊取其他三個水溝蓋之情事,是公訴人前開所指依共犯辛○○於警詢之供詞而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顯然有誤。

(四)且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有無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編號五、

六、七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共同竊取路竹鄉公所水溝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文昌書店那邊偷了一塊、國昌路偷了一塊、寧安街七六號那邊我沒有偷。兩件都是六月三十日的凌晨,文昌書店是凌晨四時九分,國昌路約凌晨二、三時左右,就我和被告兩人偷,沒有攜帶兇器或其他工具」等語以觀,顯見證人即共犯辛○○確未坦承此部分犯行。

(五)再經傳訊證人壬○○到院說明被告前去變賣水溝蓋之情形時,證人壬○○已明確證述被告及共犯只有拿一次水溝蓋前去變賣等語綦詳(刑事卷第四七頁),確與被告及證人辛○○開前開所供及所證係屬相符,並未有何矛盾或歧異之處,足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是否另有行竊他處之水溝蓋,確屬有疑。

(六)雖依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路鄉建字第○九二○○○九○八三號函文所示,該公所另有三處水溝蓋再度遭人竊取之情事發生,惟細繹該函文之內容,並未有指陳該水溝蓋係遭何人所竊,僅係陳述有遭竊取水溝蓋之事實而已,是依該紙函文所示之內容,亦無法據以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所示,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是公訴人此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楊宗翰

書記官 陳怡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О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