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緝字第1414、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使乙○○不疑有他,按渠指示至台中市○○路1 號四平郵局提款機前操作」。
㈡犯罪事實欄第28行補充更正「使甲○○不疑有他,於93年4月13日下午1 時55分許,按渠指示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機前操作」。
㈢證據部分補充「上開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帳戶,係84年9 月1 日開立;於88年2 月1 日申請核發金融卡,92年4 月9 日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褶、更換印鑑,並申請通儲、加列密碼;於93年4 月5 日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褶及更換印鑑,同日並於新興郵局申請及即時換發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10月25日函文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於93年4 月5 日雖有掛失存褶,並辦裡存褶補發及印鑑更換之情,惟因其未於同時變更帳戶密碼,足認被告在存褶及印鑑更換後,仍援用舊有密碼使用,衡情提款卡之密碼,乃個人極為隱私之資料,第三人難以得知及破解,被告存褶及提款卡縱使遺失,為何其密碼可遭詐欺集團成員破解使用,實與常情有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小利,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犯罪集團詐財,致使真正犯罪者難被查獲,嚴重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19萬餘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